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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外国语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与奖惩办法
2022-12-07 10:0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师生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教学科研正常开展,提高各单位及全体师生主动做好实验室安全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外国语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吉林外国语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学院、职能部门及其教职工、各类聘用人员、在校学生。

第三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明确各实验房间的安全责任人,切实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

第四条 因未履职尽责或管理不当、违规操作等工作失误造成实验室安全隐患或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的,依据本办法对事故责任人、相关人员及单位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章 责任区分及追究的对象、方式

第五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直接管理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

(三)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四)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六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对象:

1.直接参与实验的教职工、学生;2.项目负责人、研究生导师、指导教师;3.实验室安全责任人;4.学院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副职领导;5.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6.校级责任领导;7.责任单位。

第七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方式:

(一)对责任人员

1.书面检查;2.诫勉谈话;3.通报批评;4.经济赔偿;5.取消评奖评优资格;6.取消晋职晋级资格;7.关停实验室,责令限期整改;8.核减研究生招生名额;9.取消研究生招生资格;10.核减年终绩效奖励;11.年度考核不合格;12.党纪处分;13.教职工行政处分;14.学生纪律处分。

(二)对责任单位

1.核减单位年度绩效奖励;2.核减单位年度研究生招生名额;3.取消单位年度评奖评优资格;4.经济赔偿。

以上责任追究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章 责任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八条 各学院及相关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但未给学校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等后果的,视履职情况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一种或多种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或指使、强令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规章制度,或未签订安全责任书的;

(三)私自改变实验室用途、室内格局,或未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的;

(四)未经学校审批私自购买、使用、保存危险化学品,或未按要求处置实验废物的;

(五)未履行安全职责,或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和隐瞒不报,或接到相关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或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关停实验室的;

(六)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事故情况,或未及时将事故上报的;

(七)不服从、不配合日常安全管理和各类安全检查的;

(八)未按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或未组织、督促、协助消除安全隐患,或接到口头或书面整改通知,不认真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第九条 各学院及相关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并给学校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等后果的,视履职情况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责任单位确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违章指挥、违规操作、操作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的;

(二)未履行安全职责,或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上报,或接到相关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的;

(三)未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的。

第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导致或可能导致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的,视履职情况和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以下一种或多种处分: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含)以上行政处分、取消责任部门、责任人和负责人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

(一)未及时传达、部署落实上级部门、学校有关安全工作的通知和指令的;

(二)接到学院提交的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实验室安全隐患书面报告后,没有客观原因未及时帮助解决的;

(三)未及时履行实验室安全的相关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对于校级领导责任,按上级部门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以上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因个人违反相关安全法规、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事故责任人自身受到伤害的,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一切后果。

第四章 责任追究机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负责实验室安全责任的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涉及的安全责任,其中给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关停实验室的处分,由领导小组授权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责任及情节轻重,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给予取消评奖评优资格、核减研究生招生名额或取消研究生招生资格、学生纪律的处分,由领导小组依据责任及情节轻重,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其他条款中涉及发生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况的,由领导小组牵头成立调查组,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及单位的责任追究意见,上报学校党委决策。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

学校党委、领导小组作出处理决定后,交由相关单位依工作职能进行追责处理。

(一)处理决定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经济赔偿、教职工诫勉谈话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书面通知相关单位执行;

(二)处理决定为对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取消干部提拔资格、降职或者撤职的,由组织部执行;

(三)处理决定为取消教职工评奖评优资格的,由各评奖组织单位执行;

(四)处理决定为取消教职工职称岗位晋职晋级资格、核减单位或个人年终绩效奖励、年度考核不合格、行政处分的,由人事处执行;

(五)处理决定为对学生诫勉谈话、取消评奖评优资格、纪律处分的,依据学生的身份,由学生工作部、研究生工作部或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执行;

(六)处理决定为关停实验室,责令限期整改的,由实验室管理处执行;

(七)处理决定为核减研究生招生名额、取消研究生招生资格的,由研究生院执行;

(八)处理决定为党纪处分的,按照学校规定程序处理;

(九)处理、处罚结果一律在全校范围内公示、公开。

第十八条 被追究个人或被追究单位,对责任追究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追责执行单位或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诉材料,提起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的执行。

第十九条 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五章 实验室安全工作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条 学校每年对各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进行考评,对在实验室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将考核评优结果作为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岗位评聘、晋职晋级以及其他评优工作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单位在本单位内部组织实验室安全工作考核评优,对表现优秀的实验室和个人适当奖励,激发师生员工的安全工作热情。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处分时限的,从宣布处分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其他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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